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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腐倡廉

中国科学院研究所监督规定(试行)

文章来源:  |  发布时间:2024-03-19  |  作者:  |  浏览次数:   |  【打印】 【关闭

中国科学院研究所监督规定(试行)

20031016

 

第一章  总则

第一条  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,保障研究所合法、规范、高效、有序的发展,促进院知识创新工程的顺利进行,依据党纪、政纪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 监督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,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、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。

第三条  监督的主体是院与分院的干部监督、干部管理和业务管理部门。

第四条  监督的客体是研究所法人和院管干部。

 

第二章  监督范围及内容

第五条  对执行政策、法规、制度的监督

(一)贯彻落实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的情况;

(二)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的情况;

(三)执行院的决定、规章、制度的情况。

第六条  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

(一) 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》的情况;

(二)落实我院《关于加强干部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》的情况。

第七条  对领导干部的监督

(一)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中国科学院关于领导干部廉政自律的规定,执行收入申报、礼品登记、招待费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;

(二)坚持所()级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党的双重民主生活会制度的情况;

(三)坚持领导干部理论学习、党校培训、教育培训制度的情况;

(四)履行职责和实现任期目标的情况。

第八条  对重大决策的监督

(一)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情况;

(二)涉及重大决策、重要干部任免、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,按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;

(三)涉及研究所发展、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,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情况。

第九条  对经费管理的监督

(一)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;

(二)执行财务制度,管好用好各项经费,加强对课题经费的管理、监督和执行严禁设立帐外帐、小金库规定的情况;

(三)经费预决算和业务招待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情况;

第十条  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

(一)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,规范管理并定期进行资产(地产、房产、设备等)清理的情况;

(二)对投资、融资、入股等重大事项,按照程序,严格论证,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;

(三)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情况;

(四)无形资产的管理、保护和使用情况。

第十一条  对基建项目管理的监督

(一)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的情况;

(二)对新建、扩建、改建的建设工程,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;

(三)建设资金在银行专户存储、专款专用、独立建帐、单独核算使用的情况;

(四)建设资金实行项目管理,严格按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使用的情况。

 

第三章  监督实施体系

第十二条  在院党组领导下,建立由院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牵头,相关管理部门和分院党组参加的监督体系,对监督客体实施监督。

(一)组织人事部门,按有关干部人事制度实施监督;

(二)综合计划部门,对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;

(三)基建部门,对基建工作实施监督;

(四)审计部门,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条例实施审计监督;

(五)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、政纪有关规定实施监督;

(六)业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。

第十三条  所党委、纪委按有关规定实行同级监督。所监察审 计处()实施内部行政业务范围内的监督。

第十四条  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(简称职代会”)或职工大会制度。职代会按照《中国科学院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代表职工参加民主管理,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力。

 

第四章  违规处理和处罚

第十五条  对监督客体轻微的违规、违纪行为,采取谈话提醒进行批评教育或提出书面建议,并限期改正。

第十六条  对监督客体违反有关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负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、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,同时追究法人代表的领导责任:

(一)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正之风不制止、不查处,或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的事项拒不办理,或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、压制不查的;

(二)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,致使国家、单位的资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;

(三)授意、指使、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规政策,弄虚作假,情节严重的;

(四)授意、指使、纵容下属人员阻挠、干扰、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,对办案人、检举控告人、证明人打击报复的;

(五)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,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;

(六)违反决策程序,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。

第十七条  涉嫌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

第五章  附则

第十八条  本规定适用于院属研究院、研究所、中心、台、站等事业单位。

第十九条  对院机关、分院处级以上(含处级)领导干部的监督,参照此规定实施。

第二十条  对院属单位处级干部的监督,由各单位参照此规定组织实施。

第二十一条  本规定由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  本规定自200241日起试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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